【案情回顾】
2021年6月,易某向韩某出具了一张欠据,上面写明:易某作为二手车销售人员,将售车款18万元挪用他处,导致无法向原车主杨某支付,故向韩某借款18万元支付给杨某,易某欠付韩某借款18万元。易某的母亲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。
同日,韩某直接向杨某转款18万元,附言“借给易某车款18万元”。后因易某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,韩某将易某、李某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,要求易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,李某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。
【审理过程及结果】
庭审中,易某辩称,自己当日确实为韩某出具了欠据,但韩某还逼着自己找到母亲李某,让李某也签字,期间有恐吓行为,李某是出于害怕才被迫签字的。
李某辩称,对易某、韩某的借款经过并不知情,韩某告诉自己“签字也没事,让易某自己还”,自己的签字行为遭到胁迫,“担保人”三字并非自己亲笔书写,自己也从未表达过担保的意愿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根据韩某提供的欠据和转账记录,能够确认易某向韩某借款18万元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,因此韩某可以随时向易某主张返还。本案中,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,故对韩某主张的利息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
本案被告李某仅在“担保人”处签名,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:“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。”据此,李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。但是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四十三条,可以认定担保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、不自由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担保行为无效,不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。本案中,李某称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,且签名是被逼迫所为。借款人易某亦称,在韩某找到李某签字时,“期间有恐吓行为”,与李某陈述一致。据此,法院对李某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,判定其担保行为无效,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。
综上,法院判决易某返还韩某借款18万元;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【法官说法】
在借贷关系中,在“保证人”处签字并不必然意味着要承担保证责任。若担保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、不自由,如受欺诈、胁迫等情况下作出担保行为,则该行为无效,不产生担保法律效力。因此,无论是作为债权人、债务人还是保证人,在涉及借贷担保事宜时,都务必仔细研读合同条款,明晰自身的权利和义务,避免因疏忽大意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。